[纲 文]中共中央就高利贷者的阶级成分划分及待遇问题复示中南局。 [目 文]中央复示主要内容是:一、凡大量放债、依靠债利剥削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并连续已满3年者,其成分应定为债利生活者(为避免高利低利的争执,高利贷这一名词可以不用)。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解放前所欠债利生活者的债务,应按照政务院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即付利已达本金数额者,停利还本;付利已达本金数额2倍者,本利停付;付利已超过本金数额,但尚不足2倍者,得于付利满2倍后,解除债务关系。债利生活者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保留不动。出租的土地一般应予征收。如其家庭尚须依靠土地维持生活,可酌情保留一部分。二、地主兼放债者,其土地财产按地主处理。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解放前所欠地主的债务,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一律废除。富农也有兼放债的,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解放前所欠富农的债务,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半地主式的富农兼放贷者,其出租的土地,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征收。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半地主式富农的债务,也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而不要将兼放高利贷的半地主式富农划为地主并按地主待遇。三、有些人单从土地关系上看,并不是地主也不是富农或半地主式富农,而是中农,但他放债较多,债利剥削量较大。在计算其债利剥削后,这种人应定为富农。解放前他放给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债,也应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不要把放债很少的中农(甚至个别贫雇农),因为他放债而定为富农。因为这种人放债既少,债利剥削量也小,所以,在划分阶级成分时,可不去计算其小量的债利剥削,其成分仍应定为农民,并应承认其债权继续有效。四、桂北区党委所提的办法,按高利贷者放贷多少,生活程度及劳动与否分别定为地主、富农或中农的办法是不对的,不应采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