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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发布《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和《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
发布时间: 2009-05-27    作者:    来源: 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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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 文]政务院发布《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和《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
[目 文]《办法》于1951年1月5日经政务院第六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共26条。《办法》规定,清理的对象为公私合营企业及有公股公产的私营企业。企业中的公股公产,不论已否由政府接管、代管或监管,均应予以清理。公股及公产包括:一、国民党政府及其国家经济机关、金融机关等在企业中的股份及财产;二、前敌国政府及其侨民在企业中的股份及财产;三、业经依法没收归公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等在企业中的股份及财产,以及其他依法没收归公的股份及财产。解放后人民政府及国家经济机关、企业机关对企业的投资,也应转作公股,合并处理。公股公产的清理,由中财委按照企业性质及规模大小,分别指定主管机关,或委托大行政区或省(市)财委指定主管机关负责进行。业务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人民政府有关部、署、行,在地方为大行政区有关各部,省(市)有关各厅(局),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分行,负责公私合营企业业务方针、生产和营业计划的指导及检查;投资主管机关,交通银行负责公私合营企业公股股票的保存、股息红利的收解及财务计划执行状况的检查;工商行政机关,在中央为中央私营企业局,在地方为大行政区财委、省(市)工商厅(局)或商业厅(局),负责调整公私关系。清理方案呈经财委批准后,先改组旧董事会及监察人,使其暂时行使董监职权,除负责主持经常业务外,立即组织有公私双方人员共同参加的清估小组,清查公私股权、产权、点估财产、协商确定经营方式及公私双方投资比例,并调查该企业全盘情况,呈报指定的主管机关核定。所有公股董监代表由政府另行选派。企业中的公私股权、产权清估完毕,双方投资比例确定后,于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私股股东均应依法参加,公股代表由政府选派。公私合营企业经股东会产生新董事及监察人,负责执行及监察该企业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
同日,政务院根据《办法》第三条(3)款发布《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指示》共四项内容,规定,一、凡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中有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的股份和财产,应予依法没收时,必须报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审核后转请政务院批准,方得执行。在未得批准前,为了防止破坏、转移、隐匿,只能予以登记、冻结或查封,不得宣布没收。二、属于前条以外的一般土匪、特务、恶霸、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经县(市)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时,应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专署)批准执行;经省(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判决者,得不报请批准手续。三、过去经由县(市)人民法庭、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或各级人民政府决定没收的前两条所称的财产,业经执行而无异议者,不再变更。四、企业中有前一、二两条所称的财产尚未经政府没收者,该企业业务执行人应按照《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否则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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