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纲 文]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处理外国人政治性治安性问题的规定》。 [目 文]中央发给各中央局、分局的该《规定》,对各地对外国人中涉及政治性或治安性问题的处理批准权问题,做出了两个方面13条原则规定: 一、应报请中央批准或由各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转报请中央批准的事宜是:(一)各地拟定对外国人中政治性或治安性问题的处理实施计划。(二)未承认我国及正在谈判建交国家的原使、领馆外交人员涉及政治性或治安性问题的处理。(三)已承认我国的使、领馆外交人员涉及政治性或治安性问题的处理。(四)教会重要人员、教会学校校董或校长及在外侨中有较大影响的侨商人员,涉及政治性、治安性问题的处理。(五)外国人中特嫌分子的拘捕及特嫌分子或纳粹、法西斯党员需要集中关、管的处理。(六)在军事禁区及某些特定地区的全部外侨、传教士,需要勒令迁移的处理。(七)外国人中涉及政治性治安性问题,必须驱逐出境或定罪后加以监禁或驱逐出境的处理。(八)外侨中重大的政治性治安性案件。 二、可由各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部按照中央既定政策分别批准,并定期综合向中央及政务院报告的事宜:(一)除一条(二)、(三)、(四)款所列举者外,普通外侨中已获有确证的特务间谍分子的拘捕和审讯。(二)对外侨中特嫌分子的侦察。(三)外侨中纳粹、法西斯党员分别关、管的处理。(四)无国籍外侨特务、间谍及特嫌分子的处理。(五)外侨中非重大政治性治安性质案件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