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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发出《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
发布时间: 2009-05-31    作者:    来源: 200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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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 文]  政务院发出《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
[目 文]《指示》指出,为加强民族团结,禁止民族间的歧视与侮辱,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加于少数民族的称谓及有关少数民族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如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的,应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具体办法如下:一、各少数民族的称谓,由各省、市政府指定有关机关加以调查,如发现有歧视、蔑视少数民族的称谓,应与少数民族代表人物协商,改用适当的称谓,报政务院审定公布通行。二、县(市)及其以下的地名(包括区、乡、街、巷、胡同),如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意思,由县(市)政府征求少数民族代表人物意见,改用适当的名称,报请省政府备案。县(市)以上地名,由县(市)以上政府征求少数民族代表人物意见,提出更改名称,报政务院核定。三、凡各地存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意思的碑碣、匾联,应予撤除或撤换。为研究历史、文化,此种碑碣、匾联在撤除后一般不要销毁,而应加以封存,由省、市政府文教部门统一管理,重要者并须汇报文化部文物局。其中有历史、文物研究确有价值而不便迁动者,在取得少数民族同意后,应予保留不撤,但须附加适当说明。以上均由各省、市政府进行调查,提出具体处理办法,报请大行政区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实行。重要者,须报政务院核准。各级政府在执行时,应结合民族政策,事先在当地少数民族和汉族人民中进行宣传教育,并与有关民族(包括汉族)的代表协商妥当。在大多数人了解之后再开始具体执行,以便进一步加强各族人民团结,而不致增加民族隔阂或发生民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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