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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发布时间: 2009-09-28    作者:    来源:新华社 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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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是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而确定的。目前,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据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区域面积的大小,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行政地位分别相当于省、设区的市和县。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是自治机关,也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必须服从中央的领导。
  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尊重历史、合乎国情、顺应民心的必然选择。第一,从历史传统来说,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渊源。第二,从民族关系来说,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中,各民族之间密切而广泛的联系,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济文化基础。第三,从民族分布来说,中国各民族的大杂居、小聚居的状况,以及自然、经济、文化的多样性和互补性,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条件。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各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国家的法律政策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实际、特殊情况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与各民族的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各族人民热爱祖国的感情与热爱自己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里,中国各民族既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又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展所长。
  多年来,中国政府一以贯之地坚持民族区域自治,与时俱进地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取得了显著成就。
  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建立。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就建立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政府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195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表明,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国国土面积的64%。此外,中国还建立了1100多个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
  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将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新中国的一项基本政策。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重要事项作出明确规定。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并一直坚持实行这一制度。1984年,在总结民族区域自治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至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实现了政策、制度、法律的三位一体。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了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其法律效力不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执行这项法律。2001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实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职责。   
  民族自治地方有效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选举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自治机关,行使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目前,中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都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全部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同时,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合理配备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同样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除享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外,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还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截至200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637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对有关法律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对国家颁布的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多项法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
  ——自主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在国家计划或规划的指导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条件,自主地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或目标,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自主发展各项文化社会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产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方面搜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民族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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