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时期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问题研究
孙丽华 黄丽娟 茂名学院文法学院
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出现了强资本弱劳工的不平等劳动关系,弱劳工中的女性除面临下岗、失业、劳动保障缺失等冲击外,还可能因女性特殊的生理、身体而遭受人格尊严的侵害。保护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是构建和谐社会伦理道德、提高民族素质的基本要求。认定侵犯女性人格尊严应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承认女性人格商品化权和劳动合同自主权中非自主性的存在。保障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既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要提高女性自身素质,转变传统劳动者政治身份观念。 <全文> 我国处在一个“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的、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型”时期,〔’〕也正是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时期。资本的全球化、资本对劳动力的雇佣以及劳动力市场的被歧视构成了强资本弱劳工的不平等劳动关系。为此学者非常关注转型期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下岗、失业、劳动者社会保障缺失等问题,却较少关注女性劳动者除承受所有劳动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冲击之外,还因其特殊的生理和身体而遭受人格尊严侵害的问题。社会转型时期打破了原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结构形式,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使劳动关系日益多样、复杂。处于强势的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雇佣和歧视,使劳动者合法利益受侵害的情况复杂多样,其中女性在就业和劳动中人格更加容易受到侵害。学术界20(为.2·学者专论一、保护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与构建和谐社会无论从社会还是从人性的角度,我们都不可忽视对女性人格的尊重。从社会来说,伤害女性人格尊严是社会落后、野蛮的表现,从个人来说,伤害人格尊严是伤害人的心灵,会造成人格的扭曲或变态,现实中人格变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其蕴藏的危险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也是政治问题,因为: (一)保护女性劳动尊严是构建社会转型期和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早在19世纪马克思恩格斯就认识到“劳动与人的关系”是社会的核心问题,提出了“劳动妇女,由于特殊生理技能,需要特别的保护”,得出了“没有妇女的酵素就不可能有伟大的社会变革,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的精辟论断。〔’〕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各利益阶层分化,社会矛盾凸显,为了减少和避免社会转型期劳动异化而产生的社会不安定,需要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而和谐的劳动关系首先表现在人格上的平等,不得凭借资源和权力侵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二)尊重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是用人单位和公民的基本义务女性既是人类的母亲又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宪法规定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的义务。用损害女性人格尊严来获取利益的企业不但违反法律也缺少社会责任,其生命力不会长久。一个将女性工作当作娱乐工具和玩偶的人,不但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也缺少文明社会中人性的基本素质。(三)尊重女性劳动是人类文明和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劳动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人身性和社会属性,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应从工作中获得作为人所拥有的体面和尊严。劳动创造社会财富使劳动者得到社会的尊重是社会文明、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女性劳动者取得社会承认并获得社会尊重是人类迈向文明进步的表现,尊重女性劳动者预示着尊重人权,重视人的价值和发展,如果说女性解放的程度是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准,那么女性劳动者受到社会的尊重就是表明社会真正进人了民主、文明时代。二、造成女性在就业和劳动中人格尊严受侵害的立法及法理分析社会转型期劳动关系的变革中出现的损害女性人格尊严的情况,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检讨女性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及法理问题。(一)我国劳动立法缺少关于女性就业、劳动中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我国虽然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女工保护条例》,1988年又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女性的劳动权有了比较全面的保护。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保护女性身体和生理的健康方面规范的。《宪法》《民法通则》只是原则规定了人格尊严受保护,《妇女权益保障一230一社会转型时期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问题研究法》中有“禁止性骚扰和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如何确认性骚扰和就业歧视及制裁措施,所以很难操作。至于女性在就业和劳动中的人格尊严保护,既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地方立法和政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关于女性就业劳动中人格尊严受侵害的司法判例,所以上述侵害女性就业和劳动中的人格尊严就只能成为道德指责的范畴。(二)社会转型时期,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女性人格尊严的复杂性社会转型时期,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女性人格尊严,需要我们从人格权法的发展及女性就业和劳动中的复杂性进行分析。关于何谓人格尊严的界定,笔者认同梁彗星关于“人格尊严并非指每个公民对自己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而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当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客观学说。〔’〕因为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内容,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它以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为立法保护的基础,而不能以个人的主观感受为保护标准。所以女性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应当指女性就业和劳动中,人们的对“女人”从事劳动应给予的地位和态度,应包括保障女性劳动者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和特殊生理保护权的前提下,女性特殊生理和形象的不可强迫、不可游戏,女性人格尊严不自我物化等,判断时还应当区分以下具体情况:首先,承认女性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人格商品化权受保护。人格商品化权就是在人格权领域中,一些标表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形象利益被开发利用带来的经济利益。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以维护民事主体人格尊严,保护人权而提出来的,美国法官在1953年判例中提出了“形象权”受法律保护,创设了公开权理论。我国学者也提出“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利益,可以加以商品化利用并产生经济利益,这种对形象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的权利,就是商品化权的内容之一。”,“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人除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自然人的整体形象。”〔4〕等。为此某些人格权的行使会使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已成为学者共识,同时也得到了司法审判的认同。〔’〕人格权商品化权,不仅名人,非名人也同样享有,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女性劳动者以其优美的形象塑造、姿势造型、特殊声音等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女性健康、生理、性别的法律规定,符合社会文化、道德规范,应属于人格商品化利益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女性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其次,女性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非自愿性。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特征之一是签订劳动合同自由,自由是指劳动关系主体自由选择劳动关系对象。但劳动市场上用人单位强势决定了女性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是受到限制的,在生计和尊严面前,选择生计有时很难顾及个人的尊严,有时为了追求更多的利益可能不在意丧失尊严。所以出现了以自愿的方式签订有辱人格尊严的劳动合同,自愿利用自己的身体和生理特征,签订了一231一学术界2009.2·学者专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劳动合同,这些当然是侵犯了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其三,保护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与树立“利益协调”的劳动关系。社会转型时期需要建立“利益协调”型的劳动关系,但有些人还受传统的“下等人”、“不体面”劳动观念影响,认为从事脏、乱、简单的工作是损害了人的尊严。同时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重政治身份的利益一体化劳动关系,使一些人还存留精神上的主人翁尊严意识。例如:有劳动管理部门要求“月嫂不给成年人洗内裤”囚的方式来保障月嫂的尊严,是缺少市场经济中“利益协调”劳动关系理念,事实上任何社会都存在不同的社会分工,都会有人从事脏、乱、简单的劳动,不能以社会分工、劳动内容来判断是否有损尊严,从事脏、乱、简单的工作包括给成年人洗内裤,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应成为判断自尊的标准。劳动者可以通过合同协商利益,使从事脏、乱、简单劳动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岂不是对劳动者的更好保护。三、完善保护女性人格尊严的立法,实现女性有尊严的体面劳动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变革,人格尊严立法、法治理念缺失,使女性在劳动过程中,人格尊严受侵害而不能得到保障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1999年88届国际劳工大会上提出“体面劳动”,要求“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的、生产性的工作机会的权利”。〔’〕目前这一口号已经成为世界劳工运动的基本目标,也成为各国政府制定法律、政策的重要内容。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建议做以下完善: (一)完善立法中女性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和特殊的人格尊严保护俗话说仓凛实而知礼节,保护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的前提应当是保障其就业和女性的各项特殊劳动保障为前提。首先,劳动保障立法应将女性家政服务、非正式就业、临时用工等女性劳动聚集的劳动领域纳人保险范围,降低雇主和劳动者的风险,保障女性劳动者人身权、劳动权。其次,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只规定了女性劳动者就业不得实施歧视。缺少劳动者在劳动中人格尊严的保护规定,为此《劳动法》中应增加:“在就业中不因社会阶层、生理和身体而受歧视。”的条款;并增加违反女性劳动就业中人格尊严的处罚措施。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增加:“用人单位不得实施有辱人格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劳动内容、劳动方式、劳动管理”的条款。(二)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加强政府、社会的监察、监督措施女性人格尊严受伤害主要来自用人单位,政府应制定用人单位劳动技术和技能标准,定期实施技能劳动竞赛,引导企业进行正当的市场竞争。同时保护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关键在劳动监察部门,发挥劳动监察的惩罚措施,制止有伤社会风俗的“人体宴”“跪式服务”“色情服务”“裸露表演”式的劳动服务形式,并发挥社会监督力量,为劳动监察提供监察线索。一232一(三)提高女性劳动者自身素质,转变传统政治身份的自尊观念树立现代契约理念保护女性人格尊严重要的还在于提高女性劳动者自身素质,提高女性自立、自强和自尊。应当知道去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和申诉,保护自己的权利。教育女性劳动者,学会保护自己的人格形象,并由此得到形象利益。纠正、规范一些女性对人格尊严的主观感受和客观判断标准发生的失衡,既制止女性劳动的自我物化,又要转变传统政治身份的自尊观念,学会通过契约利益的方式保护合法权利。(四)增强保护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的责任意识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受侵害,主要集中在社会底层,她们收入微薄,文化水平偏低,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有时人身受到伤害个人还没有感觉,对于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不是社会对于她们的施舍,而是她们应有的权利,社会各领域、各媒体应进行舆论的引导,增强保护女性在就业和劳动中的人格尊严意识。尊重女性劳动者是人类文明的表现,尊重女性劳动者人格尊严既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需要立法、行政、女性自身及社会的共同努力。
[1]郑杭生、李强等:《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页。 [2]马克思:《致路德维希·库格曼》,《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妇女》,人民出版社,1978年,第59页。 [3]梁彗星:《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8页。 [4]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 [5]钟鸣:《论人格权及其经济利益》,《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第190页。 [6]央视国际www.cctv.com 2007年06月09日15:52报道:“用户平等地对待月嫂,不只体现在食宿、工薪方面,更重要的是尊重月嫂的人格。”大连一家政公司表示,该公司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月嫂不为成年人洗内裤。 [7]刘旭:《国际劳工标准概述》,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1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