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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外庐史学体系及其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贡献
发布时间: 2010-09-03    作者:陈寒鸣    来源:国学网 201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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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外庐对中国封建国有土地制在历史上存在的各种形式及发展变化,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认为,秦汉时期的“黔首自实田”、“公田”、“草田”、“垦田”、“营田”、“官田”、“名田”、“屯田”等都是国有土地。王莽的“王田”制“是幻想百分百地实行郡主土地所有权。”(78)曹魏大规模实行的“屯田”,是“在军事编制之下……的官有土地制”,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固然在于解决军食,而更主要的则在于利用军事体制以完成土地国家所有制以及巩固农业和手工业的结合。”(79)西晋的“占田法是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另一种形式”,其特点是“把王公、官僚及人民的占田数量分别由法律形式规定,显示出土地国有制形式是配合着豪族土地占有制的形式。”表面上看,它似乎实现了汉代的限田理论,实际上是“国家领有劳动户口的强制政策,……使男耕女织的农业手工业的结合更加巩固起来而约束于自然经济。”(80)北魏的均田制上承秦汉封建土地国有制的残余,近因西晋的占田制精神,它一方面使土地所有权“排他性的掌握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或皇帝手中,另一方面封建国家又依照名分割出土地的等级占有”;(81)北周、北齐的均田制基本上沿袭北魏。唐代的均田制则又“继承了前代的规格而有所变更”,“依然是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主权相统一的性质”,“土地所有权是排他地支配在封建专制君主的手中”。(82)侯外庐指出,由于均田制本身存在着毁弃自己的因素,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官僚豪强对土地的非法兼并或违制占有越来越严重,封建国家对均田农民的田赋徭役剥削日益苛酷,到唐朝中期,一方面是均田制遭到破坏,另方面是贵族官僚地主的庄园经济获得显著发展,于是,唐皇朝“也就相应地发展了皇庄和官庄,从而以直接管辖的皇庄和官庄来和官僚豪族争夺劳动人手。皇庄、官庄的土地,就是封建皇帝这个最高统治者或封建国家所有的土地。”(83)与此同时,封建国有土地的另外一些形式,如营田、屯田等从北朝以后也有着相当快速的发展,如明朝的屯田在一个时期占全国可耕地十分之一强,而所收地租却占了三分之一。不过,应该看到,均国制破坏以后,贵族官僚地主对于赐田、永业田等,从法律上讲也还是只占有支配权,所有权仍然操纵在封建国家手中。至于一般农民,他们对于自己耕种的土地也依然没有所有权与占有权,仅仅有使用权。十分明显,唐代中叶以后,封建国有土地制所改变的只是经营形式,其实质并没有根本性变化。  

   同土地制度紧密相联系的是封建剥削形式及其变化。史学界对此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二千余年来的封建社会里,税与租已基本分开,前者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后者是土地所有权的象征。就地租而言,劳役地租作为一种补充形式长期存在,货币地租自明代中叶也在东南沿海沿江经济发达地区出现,而实物地租则自始至终都是占统治地位的剥削形态。侯外庐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细密洞察中国历史实际,得出了不同流俗的观点。他指出必须遵照列宁在《论马克思恩格斯及马克思主义》中的教导,把地租形态与土地制度紧密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劳役地租的特征在于“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生产剩余产品,并因受‘非经济的强迫’而将其交给地主。”据此,“我们不可以在中国史书上由于看到交纳钱币,就天真地指之为货币地租。既然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那就必须寻找其内部的秘密。”(84)他认为,虽然在封建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并不存在纯粹的单一地租形态,而是各种地租形态混在一起,但其中必定有一种占统治地位的形态。从秦汉到唐中叶,劳役地租占统治地位;公元780年实行两税法以后,实物地租占了统治地位。由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广阔基础是由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的结合形成的,因此地租剥削就与这一基础紧密联系在一起,不仅租税合一,而且粟米与布帛兼输,如西汉文景时期有名的三诏都着重提到农桑和耕织,晁错更提到“粟米布帛”。两汉这种租税合一收取实物的制度,看起来有点象实物地租,但由于农民是在封建国家的土地上创造剩余价值,所以还是劳役地租。曹魏屯田制的剥削,不管是四六分还是对半分,都应看作是“一种劳役地租为主的混合形态”。这是因为“直接生产者的屯田客是由军事组织手中夺得的资财划为屯田”,而“用鞭子来驱使”参加过暴动的人民来进行生产,他们不是在“实质上属于他自己的生产场所内,他自己所利用的土地内”进行生产,而是在所谓的“公田”上进行生产的。(85)西晋的户调式沿袭了屯田制的剥削形态,这里的农民“是国家农奴,他们在所谓封建主义的‘公田’上来进行生产,替封建的最高所有者耕种土地,替自己耕种份地,在空间上,农民的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区别开来,因而剥削形态是以劳役地租为支配的形态。”(86)在谷帛实物兼课调的情况下也还是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这是因这种实物的“贡献”,虽然表现出混合而不纯的状态,“但其中劳役性的不自由是极其明显的,特别是其‘单纯的进贡义务’是明显的。”(87)北魏、北周、北齐、隋朝和唐前期都实行内容不断有所变化的均田制,其地租与赋税不分的制度或“进贡义务”的形态,同进也是一种以劳役地租为主的混合形态。  

   中国封建社会前期之所以实行了一千多年的劳役地租,主要原因在于这时期封建国家“把一夫一妇或一床做为劳动力的单位编制起来”,这种血缘关系的形态“反映着劳动力不发达的状况,是最适合于劳役地租的生产形式”。由于封建国家把直接生产者的“良人”完全当作与奴婢和牛有比价的东西来看待,故而与之相适应地“直接生产者也就在奴役关系之下把土地当作不是在自己的场所而是在他人的场所来看待。”(88)秦汉以来,生产者直接为封建国家服劳役的数量在整个租庸调中往往占到三分之一或十分之四,有时甚至可以代替全部租调,但租调却不能代替全部劳役。并且,直到唐代,还是“供官徭役,道路相继,兄去弟还,首尾不绝”,(89)可见劳役没有中断。按照马克思《资本论》的观点,劳役地租形态正是以劳役不中断为特征,只有在实物地租的形态下才出现劳役中断现象。唐朝中叶,随着均田制的破坏,劳役地租的租庸调制无法维持,封建国家才增加“诸色钱物”的征收比例。公元780年两税法的实行,“标志了实物地租形态经过漫长转变过程的法典化。”(90)对于这种转化,侯外庐主要作了三点解释:第一,两税法意味着在法律上将各色剩余生产物、包括旧日的庸调一齐并入两税,统治者这样做是基于这样的假定:“直接生产者的劳动力一般已经至较高的熟练程度,可以允许统治阶级放心把一切色役都‘由法律的规定’而不‘由鞭子来驱使’,放心把一切色目‘由各种社会关系的力量’而代替‘由直接的强制’来征取,假定劳动力单位可以放心让其‘自己负责来进行这种剩余劳动’而代替在‘直接的监督和强制下进行’(参看《资本论》第3卷第103页)。”第二,“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实际上是将客户的地位合法化,将对客户的剩余劳动的榨取制度化。”客户的政治隶属关系有了改善,他们已经“在自己所利用的土地内进行生产”,人身自由有了相对的提高,因而剩余生产物的形态也就具备了实物地租的特征。第三,“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意味着不再以“一夫一妇”、“匹夫匹妇”、“一床”作为劳动力的单位,而代之以分类式的“色目”,劳动力的原始自然编制被废除,对各种生产单位的剥削“是经常要通过从货币折纳的折光或蒸馏而达到的。”(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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