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察工作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一是处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平反和纠正冤假错案。检察机关重建伊始,在干部调配、机构设置、工作制度等尚未完全就绪的情况下,就收到了大量的人民来信,接待了许多人民来访。据不完全统计,197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信访70203件(次),1979年受理1236134件(次),1980年达到最高峰为1518846件(次)。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页。根据群众的迫切要求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加平反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经过调查核实,凡属冤案,予以昭雪;凡属假案,予以平反;凡属错案,予以纠正。
二是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后担负起了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和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并逐步开展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工作。1982年,全国检察机关审结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中,批准逮捕的占894%,不批准逮捕的占106%。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人犯,经检察机关审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占审结数的91%,免予起诉的占78%,不起诉的占12%。各级人民检察院出庭率已达992%。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结,改判的占审结的抗诉案件的59%,裁定重新审判的占71%。有力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83年6月26日《人民日报》。
三是办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违法犯罪案件。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把查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列入了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范围。1980年1月1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报复陷害、诬告陷害、破坏选举、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等各类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共14万余件,已办结12万余件,依法逮捕了违法犯罪分子,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同上。
四是办理了一批经济案件。1982年,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指示和决定,把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大任务,集中力量,加强领导,协同有关部门抓紧查办大案要案。这一年办理的经济案件,是检察机关重建以来最多的一年。这一年中,各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盗伐滥伐森林案和走私贩私、投机诈骗案等经济案件共33万余件,已办结31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7万余件,法院已审结并作有罪判决的11万余件,占审结数的99%。《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83年6月26日《人民日报》。有力地打击了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保障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3司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开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行政工作在恢复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
一是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业务全面开展。律师制度恢复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多渠道、多层次地选拔、吸收律师人员。从1979年10月到1980年10月,一年间全国各地陆续调配专职律师人员达3000多人。到1981年底,全国已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共有法律顾问处2023个,专职律师人员6200多人,兼职律师人员2300多人,一个初具规模的律师队伍已经在全国建立。《当代中国》丛书编委会编:《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版,第315页。在律师队伍不断扩大的同时,律师业务也全面开展。广大律师人员以多种服务形式参与经济法律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主要有:担任企事业单位、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法律顾问,并初步为政府机关担任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参加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或者承办经济方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为涉外经济活动或涉外经济纠纷的中、外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等。在开展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以及解答法律咨询等业务方面,广大律师人员为社会广泛提供法律服务。通过这些律师业务的开展,宣传了社会主义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是公证制度进一步健全。为使公证工作制度化、法律化,司法部重建不久即组织力量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初稿),先后经过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座谈会和全国公证工作座谈会进行讨论、修改,并广泛征求法学研究人员、法学教育人员、司法人员以及公证人员的意见,最后,提请国务院审议。鉴于公证工作恢复不久,国务院决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于1982年4月1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同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公证法规,是中国公证工作经过曲折历程所积累的经验的总结。《公证暂行条例》的发布与施行,标志着中国公证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三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体制不断加强,法律地位不断提高。1982年机构改革中,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建立了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部门。司法部设人民调解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人民调解工作处,地(市)、县设人民调解科和股(后来有的省市改名为基层工作管理处、科)。1982年11月司法部制定了《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将管理辖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司法助理员的主要任务。至此,从中央到基层人民政府设置了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建立了完整的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体制,加强了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了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1982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和方法。同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将人民调解工作写入国家根本大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地位进一步提高的标志,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里程碑。新宪法颁布后,极大地鼓舞了调解人员,进一步推动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恢复与发展,1978年宪法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经过宪法修改委员会两年零三个月的艰苦努力,12月4日,1982年宪法经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当日公布实施。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建国以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基本经验,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适应新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它的公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恢复工作的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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