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建设取得的成就
(一)政治方面
1民族法制建设成绩斐然。1978年,新中国第三部宪法颁布施行。它虽然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并有所补充,但是还很不完备。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第四部宪法。这部宪法不仅全面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而且在总结三十多年来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当时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第3章第6节中明确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些新的补充规定使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更加完善,同时把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文化放在十分突出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为了贯彻落实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从1981年起,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在时隔多年后重新开始。为了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1983年,中央成立了以乌兰夫同志为首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座谈审议,反复讨论修改,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法律。整部法规法共有7章67条。它全面总结了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30余年的历史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使宪法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得到了具体体现。这部法律的颁布,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成果,标志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走上了新的发展阶段。
这一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的发展,不仅体现在1982年宪法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订上,而且体现在大批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和民族地区制订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自治法规上。根据《宪法》规定,这一时期制订的许多法律都包含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据统计,从1979年到2000年底,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共计384件。其中含有民族问题规定的有88件。在这88件中,有37件直接含有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同一时期,在国务院制订的800多件行政法规中,约有1/5对民族问题做了规定,其中大部分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为推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1991年12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11条具体措施,标志着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工作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通知》颁发后,四川、青海、甘肃、云南、湖北、广东、辽宁、湖南、河北、吉林、贵州、海南等12个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都先后制订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9个省制订了23个有关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工作的条例或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体现了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自治县应履行的职责。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也纷纷开展了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工作。截止2000年底,全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已有133个制订了自治条例并经上一级人大批准后实施。同时,各自治地方还制订单行条例280个,并对国家的有关法规做出了65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工作。为此九届全国人大专门成立了以铁木尔·达瓦买提副委员长为组长,王朝文、尹克升同志为副组长,于兴隆、张春生、迟海滨、柳斌等同志为成员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小组。修改小组自1999年2月至2000年10月,共召开了12次会议,专门讨论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问题,并就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内容先后征求了国务院20个部委、10个省区、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同时报请中央政治局、国务院、中组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中央政治局原则同意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三次审议。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46号令公布施行。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部分修改了3个自然段,正文部分的修改涉及31条。其中删除2条,新增写9条,总条文增加了7条。同原法相比,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共7章74条,充分反映了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迫切要求。
经过这一时期大规模的民族立法活动,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为根本,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主要内容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体系,确保了新时期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工作有法可依。
2民族自治地方尤其是自治县(旗)及民族乡发展迅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省级自治地方保持不变,州级自治地方中,除恢复了50年代建立的自治州外,新增加了黔西布依族苗族自治州(1982年)和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1983年)两个。与此同时,自治县(旗)及民族乡发展迅速。1984年我国共有民族自治县(旗)80个。其中64个为50-60年代建立的,增加了16个。到1985年,自治县(旗)数目增加到96个,比1984年又增加了16个。到2000年底,自治县(旗)增加到119个,比1985年又增加了23个,比50-60年代增加了55个。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补充形式,截至目前全国共建有民族乡1256个。在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52个已经建立了自己的民族乡。一些地方还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建立了民族村、民族区、民族街道、民族镇,实行类似民族乡的政策。
3少数民族人口数量稳步增长。在1953年、1964年、1982年和1990年进行的前四次全国人口普查中,少数民族人口分别为3401.3782万人、3988.3909万人、6643.4341万人和9056.7245万人,分别占当时全国人口总数的5.89%、5.77%、6.62%和8.01%。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少数民族人口为10643万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8.41%,同1990年相比,少数民族人口增加了1523万人,增长了16.7%。
4民族干部工作形势喜人。随着民族干部政策的贯彻落实,少数民族干部队伍不断发展壮大,目前总数为282.3万人,占全国干部总数的6.9%。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目前全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政府和政协的主要领导,都已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截至目前,全国党政群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有3.3万人,比1978年增加了2万人,占同类干部总数的7.48%。其中少数民族干部在省部级干部中占11.96%,在地厅级干部中占8.07%,在县处级干部中占7.39%。5个自治区县处级以上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占32.5%。其中,省部级干部占47.5%,地厅级干部占35.9%,县处级干部占32.1%。这些同志勤奋工作,确保了党的大政方针在民族地区的贯彻执行。
(二)经济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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