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承诺
1.1 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
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成员。
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在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供国内销售或出口的货物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及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方面)的价格和获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消除供国内销售而生产的产品和供出口而生产的产品之间待遇的差别。
自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给予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修改、调整并废除和停止实施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在适用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方面遵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三条的国民待遇规定。特别是在适用于售后服务、药品、香烟、酒类、化学品、锅炉和压力容器之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享受的待遇。但,对于药品、酒类和化学品有1年的过渡期。
注:根据GATT1994第三条规定,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包括:对进口产品不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等。
1.2 外汇及支付
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依照这些义务,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贸易外汇不以个人或企业的创汇额为限。
注:GATT1994规定,全体成员方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观的外汇问题和成员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现在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各成员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妨碍GATT1994各项规定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防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各项规定的实现。
1.3 外商投资措施
中国将全面遵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TRIMS协定》)。
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
国家和地方主管机关在分配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行使任何其他批准方式时,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商;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使用当地投入物、提供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范围内,只要投资双方同意。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注:《TRIMS协定》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并具体列举了5种禁止使用的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
关于取消与《TRIMS协定》不符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性安排方面,中国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
注:《TRIMS协定》第5条要求:成员应限期取消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个期限(即过渡期)是:发达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7年。
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度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
在"入世协议"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且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度期,应立即予以取消。
在过度期内,为了不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造成不利的影响,成员方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已用于这些已设立企业的具体的投资措施用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种情况是指:①新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已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②有必要避免在新设立的企业与已设立的企业之间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采用的投资措施,应当同对已设立的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起取消。
中国的投资导向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
汽车行业的市场准入。
承诺修正汽车产业政策,保证对汽车生产者适用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在加入后2年内逐步取消。
将提高只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
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自加入时起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
1.4 国际收支措施
中国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保护国际收支状况。
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1994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以下简称《BOPs谅解》)的规定。
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1994和《BOPs谅解》,且不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限度。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对于"必需品"除外。
注:根据《BOPs谅解》,"必需品"指某些为满足基本消费需要或有助于中国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努力的产品,如资本货物或生产所需投入物。对于"必需品",成员方可采用与别的产品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优先进口必需的货物。
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
注:价格机制措施指对贸易干扰作用最小的措施,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对进口货物价格有影响的其他等效贸易措施。《BOPs谅解》规定,各成员应优先选择价格机制措施,尽量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新的数量限制,除非由于严重的国际收支状况,价格机制措施不能阻止国际支付地位的急剧恶化。
1.5 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
中国保证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用性,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
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与《WTO协定》相一致。
在购买和销售方面给予外国产品或服务非歧视待遇。
国有企业的购买和销售将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的规定,还包括GATT1994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规定。
1.6 定价政策
不对议定书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并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议定书附件4所列清单包括:
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烟草、食盐、天然气、药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产品: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棉花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1714.167,-2.85,-0.17%)(1388.492,32.69,2.41%):民用煤气、自来水、电力、热力、灌溉用水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邮电、旅游景点门票、教育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代理、银行结算、清算和传输、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
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中国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造成超过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允许保护的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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