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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承诺:关于服务贸易方面
发布时间: 2011-12-14    作者:    来源:新华网 20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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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关于服务贸易方面的承诺

  5.1 透明度要求

  中国将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每一服务部门活动的主管机关清单,包括由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将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所有的营业许可程序和条件。

  5.2 许可程序和条件

  中国承诺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于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服务,中国将保证:

  (A)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在生效前公布;

  (B)在公布的内容中,列明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所有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的合理时限;

  (C)申请人不经单独邀请即可申请许可;

  (D)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包括通过拍卖或投标过程所确定的费用)将与处理申请所需行政费用相当;

  (E)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将根据中国国内法律和法规通知申请者其申请是否完备,如申请不完备,则应明确完备申请所需的额外信息,并给予改正不足的机会;

  (F)对所有申请将迅速作出决定;

  (G)如申请被终止或被拒绝,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终止或被拒绝的原因。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新的申请;

  (H)如申请获得批准,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册后即可开始其商业经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法规要求,并依照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注册将在递交完备文件后的2个月内完成;

  (I)如中国要求向专业人员发放许可须进行考试,则此类考试将确定在合理的时间间隔进行。

  对于中国承诺准入的服务部门,相关管理机关将独立于其所管理的任何服务提供者,且不对其负责,但速递和铁路运输服务除外。对于这些例外的部门,中国将遵守《WTO协定》和议定书的其他规定。

  5.3 合资伙伴的选择

  外商可以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企业进行合营,包括合资企业经营行业以外的中国企业,只要该中国合资伙伴是在中国合法设立的。

  5.4 股权的调整

  已设立的合资企业的中外合资伙伴可以讨论修改他们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参股水平,并在双方达成协议且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实施该项修改,但要符合中国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相关股权承诺。

  5.5 服务贸易减让表

  服务贸易减让表包括水平承诺(涵盖服务贸易所有部门的普遍承诺)和具体服务部门的承诺两大部分。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附属企业或分支机构(商业存在)

  服务贸易减让表的水平承诺就以下措施作出了具体承诺,各具体服务部门另有其他限制:

  (A)企业或机构的形式

  外商可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其中合资企业包括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入世后对于各合同协议或股权协议,设立或批准现有外商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许可中所列所有权、经营和活动范围的条件,将不会比中国加入WTO之日时有更大的限制。

  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但外国律师事务所、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事务所、管理咨询事务所除外。

  由于有关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律和法规正在制定中,因此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除非在具体服务部门中另有标明。

  (B)土地使用政策

  土地归国家所有。企业和个人使用土地需遵守下列最长期限限制:

  居住目的为70年;

  工业目的为50年;

  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和体育目的为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目的为40年;

  综合利用或其他目的为50年。

  关于外国服务者个人到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减让表的水平承诺就与以下类别的自然人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作出了承诺,其他未作承诺。此外,在医疗服务、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教育服务、口译与笔译服务等具体的服务部门也有相关承诺。

  对于在中国领土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

  对于被在中国领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雇用从事商业活动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按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其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

  服务销售人员,即不在中国领土内常驻、不从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一服务提供商有关的活动、以就销售该提供商的服务进行谈判的人员,如果此类销售不向公众直接进行,而且该销售人员不从事该项服务的供应,则该销售人员的入境期限为90天。

  关于从境外向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跨境交付)

  在减让表的水平承诺部分未作规定。

  在具体的服务部门中:广告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内水运输、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有限制;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零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不包括咨询)、部分保险服务、部分银行及金融服务、部分证券服务、部分海运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不作承诺;其他大多数服务没有限制。

  关于中国的消费者或企业在境外使用服务(境外消费)

  在减让表的水平承诺部分未作规定。

  在具体的服务部门中,广告服务有限制,保险经纪不作承诺,其他服务没有限制。

  5.6 法律服务

  在中国只能设立代表处

  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华设立一个代表处,该数量限制在"入世"后一年内取消。

  代表处的业务范围

  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或聘请中国注册律师,可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就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以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提供咨询;

  应客户或中国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处理允许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事务;

  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

  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订立长期委托合同,建立紧密工作关系;

  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地域限制

  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大连、青岛、宁波、烟台、天津、苏州、厦门、珠海、杭州、福州、武汉、成都、沈阳和昆明开展服务。

  该地域限制在入世后一年内取消。

  对律师的要求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为执业律师,并且为一WTO成员的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一WTO成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合资伙伴或相同职位人员(如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所有代表在华居留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

  5.7 会计、审计和薄记服务(会计师事务所)

  在中国只允许中国主管机关发出执照的注册会计师设立合伙或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但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仅限于中国主管机关批准的注册会计师。

  允许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结成联合所,并与其在其他WTO成员中的联合所订立合作合同。

  提供税务及管理顾问服务的事务所不受税收服务和管理咨询服务只允许设立合资形式的限制。

  外国人若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可享受国民待遇,即可以设立合伙制或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

  5.8 税收服务

  目前,在中国只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方拥有多数股权;于入世后6年内取消限制,外国公司将被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5.9 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化服务

  外国公司如欲提供跨境服务,必须通过与中国专业团体合作进行,但方案设计除外。

  目前,在中国只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方拥有多数股权;入世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商应为在其本国从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

  注:上述城市规划服务不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服务。

  5.10 医疗及牙医服务的承诺

  允许外方与中国合资伙伴一起设立合资医院或诊所,但按中国需要实行数量限制,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合资医院和诊所的大多数医生及医务人员应具有中国国籍。

  关于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允许的措施外,持有其本国颁发的专业证书的外国医生获得卫生部发出的执照后,可在中国提供短期医疗服务,服务期限为6个月,并可延长至1年。

  5.11 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该项服务包括三种,分别是:A. 与计算机硬件安装有关的咨询服务;B. 软件实施服务;C. 数据处理服务。其中,软件实施服务包括:系统和软件咨询服务、系统分析服务、编程服务、系统维护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包括:输入准备服务、数据处理和制表服务、分时服务。

  对于软件实施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之输入准备服务,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其他服务无此限制。

  关于外国个人到中国境内从事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规定的条件外,个人必须为注册工程师,或具有学士(或以上)学位并在该领域有3年工作经验。

  5.12 房地产服务的承诺

  对提供买卖或租赁房地产服务,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没有限制,但高标准房地产项目(如公寓、写字楼,但不包括豪华饭店)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是指单位建设成本高出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的项目。

  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在中国只限于建立合资企业,但允许外方拥有多数股权。

  5.13 其他商业服务

  广告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而且外资股份不超过49%。在中国入世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份,在入世4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广告服务只能通过在中国注册的、有权提供外国广告服务的广告代理。

  管理咨询服务

  在中国只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可拥有多数股权。在中国入世后6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外国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技术测试、分析服务和货物检验(不包括法定检验服务)

  允许已在本国从事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商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中国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方在合资企业持有多数股权,在入世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与农业、林业、狩猎和渔业有关的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相关科学技术咨询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近海石油服务

  该项服务包括地质、地球物理和其他科学勘探服务、地下勘测服务。

  外方只能与中国合资伙伴合作开采石油。

  陆上石油服务

  外商只能与中国石油(9.64,0.08,0.84%)天然气总公司(GNPC)合作,在经中国政府批准的指定区域内开采石油。

  为执行石油合同,外商应在中国领土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代表处,并依法完成注册手续。所述机构的设立地点应通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协商确定。

  外商应在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领土内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银行帐户。

  外商应准确并迅速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供关于石油经营的报告,并应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与石油经营有关的所有数据和样品以及各种技术、经济、会计和管理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应对在实施石油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及其他原始信息拥有所有权。

  外商的投资应以美元或其他硬通货支付。

  摄影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包装服务

  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入世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3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会议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翻译服务(包括笔译和口译)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维修服务、办公机械和设备(包括计算机)维修服务、租赁服务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入世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入世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租赁服务提供商的全球资产应达到500万美元。

  5.14 通信服务(不包括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专营的服务)

  速递服务

  加入时,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但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增值电信服务

  该项服务包括如下类别: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储存和发送、储存和检索)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

  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

  在入世后1年内,地域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

  入世后2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但外资持股不得超过50%。

  基础电信服务(传呼服务)

  入世时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但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

  于入世后1年内,地域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

  于入世后2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持股不得超过50%。

  移动话音及数据服务

  加入时,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北京设立外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5%的合资企业,在这些城市内及三者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

  于入世后1年内,扩展至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持股可增至35%。

  于入世后3年内,外资持股可增至49%。

  于入世后5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国内及国际服务

  国内业务包括:语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服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

  国际业务包括:语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服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语音和数据服务(允许使用专线电路租用服务)。

  于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北京设立外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5%的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和三者之间提供服务。

  于入世后5年内,地域扩展至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外资持股比例可增至35%。

  于入世后6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增至49%。

  5.15 视听服务的承诺

  电影:自加入时起,允许以利润分成的形式每年进口20部外国电影用于影院放映。

  音像制品: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作企业,从事音像制品的分销(不包括电影)。

  电影院:加入时起,允许外商建设和/或改造电影院,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

  5.16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承诺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入世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但只能承揽下列4种类型的建筑项目:

  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资助的建设项目;

  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外资等于或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如果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3.00,-0.03,-0.99%)企业独立实施的中外联合建筑项目;

  由中国投资、但中国建筑企业难以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可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国民待遇方面,对现行合资建筑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与国内企业的要求略有不同,而且合资建筑企业有承揽外资建设项目的义务。此项限制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其他方面享有和中国建筑企业同等的待遇。

  5.17 分销服务

  佣金代理服务、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入世后1年内,外商在中国可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所有的进口和国内产品的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但下列产品除外: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化肥、成品油和原油。在入世后3年内可分销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在入世后5年内,可从事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

  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取消地域限制和数量限制。

  入世后3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数量限制和股比限制,但对于化肥、成品油和原油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可分销其在中国制造的产品及提供全面的相关附属服务,包括售后服务。

  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允许外商在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和6个城市(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设立合资企业提供服务。在北京、上海允许各设立不超过4家合资企业;在其他城市,允许各设立不超过2家合资企业。在北京设立的4家合资企业中的2家可在市内开设分店。

  自入世时起,郑州、武汉立即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

  于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资持有多数股权。将向合资企业开放所有省会城市及重庆和宁波。

  允许外国服务商从事除下列产品以外的所有产品的零售,入世后1年内,可零售图书、报纸、杂志;入世后3年内,可零售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入世后5年内,可零售化肥。

  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所有地域,数量,股比限制。以下除外:

  (A)化肥的零售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限制;

  (B)分店在30家以上,并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如销售任何上述产品和中国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出口的产品,则不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销售汽车则在入世5年后取消股比限制。

  特许经营、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

  于入世后3年内,取消设立企业或机构的限制。

  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

  5.18 教育服务

  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包括英语语言培训等),但不包括国家义务教育,也不包括特殊教育,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

  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资可拥有多数股权。

  外国个人到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允许的入境和居留措施以外,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受中国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邀请或雇佣,可入境提供教育服务。但外方教育提供者需具有如下资格:具有学士或以上学位,具有相应的专业职称或证书,具有两年专业工作经验。

  5.19 环境服务

  包括排污服务、固体废物处理服务、废气清理服务、降低噪音服务,但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只允许外商设立合资企业从事环境服务,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5.20 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

  外商可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和餐馆设施,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关于外国个人到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除服务贸易水平承诺的内容外,还允许与在中国的合资饭店和餐馆签订合同的外国经理、专家包括厨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提供服务。

  5.21 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商可自加入时起以合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的形式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提供服务:

  (A)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

  (B)年全球年收入超过4000万美元。

  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人民币。加入后3年内,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50万人民币。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并取消地域限制。加入后6年内,取消对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且对于外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要求将与国内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要求相同。

  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包括:

  (A)向外国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B)向国内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C)在中国境内为中外旅游者提供导游;

  (D)在中国境内的旅行支票兑现业务。

  5.22 运输服务

  海运服务,包括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允许外商设立合资船运公司经营悬挂中国国旗的船队,外资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应由中方任命。对于提供国际海运服务的其他商业存在形式不作承诺。

  国际海运提供商可获得以下港口服务:领航、拖带和牵引辅助、物资供应、供油和供水、垃圾收集和压舱废物处理、驻港船长服务、助航设备、船舶运营所必需的岸基运营服务(包括通信、水、电供应)、紧急修理设施、锚地、泊位和靠泊服务。

  辅助服务,包括海运理货服务、海运报关服务、集装箱堆场服务和海运代理服务

  除海运代理服务的跨境交付没有限制外,中国对其他服务的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外商在中国境内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但海运代理合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

  内水运输(货运)

  内水运输(货运)服务的跨境交付只限于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的国际运输服务。

  中国对于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航空运输服务(航空器的维修服务)

  中国对于航空器维修服务的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允许外商在中国设立合资航空器维修企业,且中方应控股或处于支配地位。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经营需求测试。

  铁路运输服务(铁路货运)、公路运输服务(卡车和汽车货运)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

  对于公路运输,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对于铁路运输,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6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仓储服务

  中国对于仓储服务的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不包括货检服务)

  自加入时起,允许有至少连续3年经验的外国货运代理在中国设立合资货运代理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50%;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外国货运代理在其第一家合资企业经营5年后,可设立第二家合资企业,加入后2年内,这一要求将减至2年。

  合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加入后4年内,在这方面将给予国民待遇。在中国经营1年以后,合资企业在双方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后,可设立分支机构。每设立一分支机构,合资企业原注册资本应增加12万美元。中国加入后2年内,这一额外注册资本要求将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外国企业可从境外向中国消费者提供如下服务(跨境交付):

  (A)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若与中国航空企业和中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订立协议,则可与中国计算机订座连接,向中国空运企业和中国航空代理人提供服务。

  (B)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可向有权从事经营的外国空运企业在中国通航城市设立的代表处或营业所提供服务。

  (C)中国空运企业和外国空运企业的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

  中国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5.23 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包括寿险、健康险、养老金/年金险、非寿险、再保险和保险附属服务)

  下列服务可以跨境交付

  再保险;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中国对其他服务不作跨境交付方面的承诺。

  外商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形式和外资股比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可占 51%。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可占50%,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

  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入世时起,允许设立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入世后3年内,外资股比增至51%,入世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其他经纪服务,中国不作承诺。

  将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

  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入世后3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外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保险,向境外企业提供保险,并向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相关责任险和信用险。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国内客户提供全部非寿险服务。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险服务;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人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外资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无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许可条件

  自入世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a)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b)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c)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入世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入世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入世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国民待遇限制

  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

  自入世时起,外国保险机构要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入世后1年,分保比例为15%;入世后2年,分保比例为10%;入世后3年,分保比例为5%;入世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

  5.24 银行服务

  服务内容包括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公共资金的支付存款;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金融租赁;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担保和承诺;自营或代客外汇交易。

  跨境交付

  下列服务可以跨境交付: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相关软件;就协议所列各项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项目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中国对其他服务内容不作跨境交付方面的承诺。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

  外汇业务:入世时取消限制。

  人民币业务:

  入世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

  入世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

  入世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

  入世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

  入世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

  入世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客户对象限制

  外汇业务,入世时取消客户对象限制。

  人民币业务,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入世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办理异地业务。

  在中国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

  入世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包括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入世后5年内,取消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权、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

  总资产要求

  (A)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外国独资银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需达到规定的总资产要求为:提出申请前一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

  (B)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的分行需达到规定的总资产要求为:提出申请前一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

  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资格:在中国营业3年,且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

  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企业或代表处从事汽车消费信贷没有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

  5.25 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和保险)

  服务内容包括

  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相关软件;就协议所列各项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中国对外国机构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没有限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并允许外国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5.26 证券服务

  跨境交付

  外国证券机构可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

  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的限制

  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入世后3年内,外资增至49%。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最多可达33%,合资公司可直接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对合资公司的批准标准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中国对于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设立其他形式的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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