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设立法案委员会承担立法任务并统管立法审议工作,此后虽然有所波折,但基本上形成了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主管立法审议、一个立法工作机构与之配合的模式,立法统一审议制度开始萌芽。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立法统一审议制度正式建立,并在实际运行中优化了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关系。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相结合的制度确立下来,经过2015年、2023年两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使立法统一审议工作进一步完善。概言之,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各专门委员会从有机整体的角度逐渐理顺工作关系,在党的领导下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完成审议工作,从而实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统一审议;党的领导;法律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民主集中制
审议是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主要途径。我国实行立法统一审议,进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既是审议机关,逐条审议法律草案并提交修改情况汇报或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又是沟通平台,各方面意见汇集于此进行协商,在党的领导下寻求最大公约数。这既是中国立法制度的特色,也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独有特征。
围绕立法审议制度,学界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在法理依据、规范架构、优化路径等方面形成了一些重要研究成果。本文在借鉴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从历史维度追溯立法统一审议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过程,并将之置于民主集中制的制度脉络里进行研究后认为,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各专门委员会从有机整体的角度逐渐理顺工作关系,在党的领导下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完成审议工作,从而实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相统一的目标。
1954—1982年:立法统一审议制度萌芽
1954—1982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曲折中发展。与之相应,立法统一审议制度也在1954年萌芽之后经历了一段波折,1979年才恢复运行。在此期间,虽然没有在制度层面明确立法统一审议,但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实际负责法律案的审议工作。当时,全国人大只有法案委员会与民族委员会具有常设委员会性质,且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法律人才极为匮乏,必须把有限的人才尽可能调配到一个机构之中,因而客观上并不存在分别审议的条件,由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统管立法的审议工作是一个正确同时也略显无奈的选择。
立法工作需要一定的组织机构,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主要承担了立法任务。根据1954年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届全国人大开始设立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成立时共33人,此后人数逐渐增加,二届、三届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分别为37人、41人。根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法案委员会负责“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法律案和其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议案,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法令案和其他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和意见”。不难看出,从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就开始实行由法案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的做法。在实际运行中,“此时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委员会的有关准备工作和事务性事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下设的法律室、研究室、人民接待室、民族室、顾问室、秘书处、总务处承担”。
1954—195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法令,如《全国人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1957—1966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曲折发展,“文化大革命”(以下简称“文革”)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受严重损害。“文革”结束后,党和国家愈加深刻认识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也在此次闭幕会上强调:“为了确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巩固我们的政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立即着手研究修改制订民法、诉讼法、刑法、婚姻法和各种经济法等等,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制”。“人大常委会如果不能尽快担负起制定法律、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责任,那人大常委会就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
为了给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1979年1月,“中共中央决定: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法制工作。2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并通过了由八十人组成的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彭真为主任,副主任是:胡乔木、谭政、王首道、史良、安子文、杨秀峰、高克林、武新宇、陶希晋、沙千里”。成立初期,法制委员会下辖法律室、政策研究室、办公室。
此后,根据1978年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1979年6月17日,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举行预备会,会议通过了五届人大法案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值得一提的是,法案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在组成人员上高度重合,法案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是法制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法案委员会的25名委员中有24名同时也是法制委员会委员。在职能分工上,法制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主要从事立法、修法、废止法律等方面研究工作和常委会安排的其他工作”;法案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
1979—1982年,全国人大恢复了由法案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的做法,形成了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主管立法审议、一个立法工作机构与之配合的审议模式。当时立法任务重,法律人才紧缺,只有把有限的资源集中起来才能尽快制定法律,进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1982—2000年:立法统一审议制度的确立与争议
1982年宪法与《全国人大组织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设置作出新的规定。根据1982年宪法第七十条和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1983年6月,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设立了六个专门委员会,原法案委员会改为法律委员会。
此外,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983年8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改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为了精简机构,法工委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法律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统一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是同法工委共同进行工作的”。有学者认为,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它的成立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立法统一审议制度有了组织上的保障。
(一)立法统一审议制度的确立及其原因
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自此,立法统一审议制度正式确立。
关于是否要统一审议的问题,根据记述,当时有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根据法律案的性质分别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没有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由法律委员会审议。另一种方案是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研究结果,采取了第二种方案。理由是,各专门委审议有关法律案,对专业熟悉,可以提出意见,同时有必要由法律委统一审议,因为法律要统一,先后、左右都要一致”。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20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立法的工作尤其是行政、经济方面立法的工作量愈来愈大,但立法准备工作却很分散,往往会使法律的名称与内容发生变化。这些法律案,一般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起草,经国务院审查后,以国务院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常委会进入审议阶段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各有关专门委员会都会提出各自的审议意见;常委会又广泛征求中央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的意见,逐步形成了多方面参与立法工作的局面。但各方面的意见,有些具有共识,有些往往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这就从客观上提出了一个制度上的要求,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建立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的制度。
1982年12月,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委员会主任习仲勋作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在关于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各项法律互相矛盾、互不衔接,草案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统一审议的立法本意,是由法律委员会综合与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案提出进一步审议的方案或者表决方案,不是决定问题。
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设立的委员会中,法律委员会拥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才最多,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立法技术经验与立法队伍相对比较薄弱,不具备承担立法职责的基本条件。统一审议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大制度恢复初期立法工作中面临的人才匮乏、经验不足、资源短缺等困难,并且有利于集中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的审议质量。
概言之,1982年确立立法统一审议制度,不仅是应对立法资源薄弱的方法,也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措施。
(二)立法统一审议制度引起的不同意见
立法统一审议制度确立之后有一些不同意见,理由主要是以下两条:一是各专门委员会都要参与立法,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它工作范围内的法律草案更熟悉,应由该专门委员会为主审议;二是“如果让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就意味着法律委员会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
1983年4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汉斌“就海上交通安全法和统计法两个法律案的修改问题,给国务院副总理万里写信,再一次解释了法律案统一审议的制度”,强调“有关法律统一规范的问题如法律责任(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纠纷处理)、法律程序以及其他一些带有共同性的规范性问题,同业务方面的规定不同,涉及法律之间的平衡和衔接问题,需要由法制工作的综合部门根据各方面意见,加以统一考虑,避免互相矛盾,互不衔接,以利于保证法制的统一”。万里同意王汉斌提出的意见。此后,统一审议制度虽然有过争论,但始终坚持了下来。
出于集中立法力量、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统一审议制度,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在坚持统一审议制度的同时,要求法律委员会将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工作方法。例如,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的审议意见,不只向法律委员会提出,常委会秘书长一般都将其作为会议正式文件印发常委会会议或大会主席团;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并派副主任委员或者委员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的会议,提出意见,如果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提请常务副委员长主持协调解决。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既维护了统一审议制度,又回应了专门委员会之间的不同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渐优化了立法审议程序,促进了各方在审议环节的交流讨论。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商定:“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一般采取如下程序: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经常委会同意列入议程后,先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将法律草案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将法律草案和有关资料带回,进行研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再对该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确立了立法“两审制”。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在实践中创造了联组会议的形式。“联组会议是在分组会议基础上召开的若干个小组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参加的会议”。“常务委员会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召开联组会议,听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流分组会议审议的情况,进一步对议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集思广益,求得比较一致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将立法“两审制”与“联组会议”都纳入法律规定。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明确坚持统一审议制度,并肯定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的作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总之,《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议事规则》都明确规定了立法统一审议制度,并注重平衡各专门委员会“专”的优势与法律委员会“统”的功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出台之前的调查研究
理顺专门委员会的关系成为做好审议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内容。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听取九个专门委员会工作汇报后,在4月6日、5月26日、6月2日、10月20日的日记中,反复思考了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的协调问题。例如,他在6月2日的日记中写道:“各专门委员会力量很强,有不少曾任部长、副部长、省委书记、副书记的同志,还有各行各业的知名专家和代表人物。因此如何把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出来是一项重要的任务。目前亟待解决的是,各专门委员会如何参加法律委统一审议法律案的相关工作。”
1998年6月,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改进和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处理好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关系。法律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它的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将意见印发会议。从程序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因为需要有一个立法综合部门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使制定的法律与宪法保持一致,与有关法律相衔接,以保持法制的统一。法律委员会实际上就是这样一个立法综合部门。”而在如何处理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关系问题上,李鹏从有机整体、分工合作的角度提出:“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要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密切配合,对法律议案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主动与有关专门委员会联系,联合进行调查研究,共同协商解决”。这次讲话为做好立法审议工作指明了方向。
在此,有必要指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程序作出调整,优化了立法审议中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为了在审议过程中实现充分讨论,1998年4月,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委员长会议讨论了大家的意见,决定今后审议法律草案一般要实行三审制:一审,听取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二审,在经过两个月或者更长的时间,委员们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后,围绕法律草案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进行深入审议;三审,在专门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再作审议,如果意见不大,即付表决。实行三审制可以使审议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有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增加一次立法审议,法律委员会能更深入地开展立法调研、更充分地征求各方的意见;而相关专门委员会也能更充裕地开展审议工作、提出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与相关专门委员会之间能更好地沟通协调、化解意见分歧。
此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审议程序作出改革,明确由委员长会议最后把关审议工作。1998年12月,李鹏提出,今后在每次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前,增加召开一次委员长会议,听取审议和修改议案情况的汇报,据此决定哪些议案交付常委会表决。可以说,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但不是立法问题的最终决定者。
自此,围绕立法统一审议制度的不同意见已经不再是要不要统一审议,而是在坚持立法统一审议的原则下,如何改进法律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如何发挥其他专门委员会的专业优势、如何共同审议法律草案提高立法质量。
2000年至今:统一审议与分别审议相结合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在坚持统一审议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职能,理顺工作关系。
(一)《立法法》深化统一审议、整合分别审议
第一,《立法法》坚持了相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相结合的审议制度。一方面,《立法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肯定了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职能,“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另一方面,《立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律委员会继续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律委员会审议列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所有法律案:“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二,《立法法》进一步理顺了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关系。一是正式确立反馈制度。法律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二是“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就打通了分别审议与统一审议之间的区隔,强化了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协调沟通。三是《立法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由委员长会议协调解决意见分歧,避免了委员会之间相决不下。
第三,《立法法》将联组会议、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结合起来,促进常委会深入审议法律案、化解矛盾分歧。进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案的说明、修改意见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等,而后都要经过分组会议的审议。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共分六个小组召开分组会议,对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和讨论。联组会议是在分组会议基础上召开的若干小组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参加的会议,对议案和报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讨论。《立法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联组会议便于持有不同意见的人员直接沟通、深入讨论。
第四,《立法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2000年之前,地方性法规案是否要有统一审议程序,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有的地方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就已经进行统一审议,有的地方还是由职能相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分别审议,有的地方先进行分别审议,表决之前再进行统一审议。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地方性法规是否应当实行统一审议,曾经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实行统一审议是历史形成的,地方的情况与此不同,如果实行统一审议,势必引起机构和人员的变动,甚至会影响立法工作,也不利于发挥其他委员会的作用。另一种意见主张实行统一审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各个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后直接提交常委会,法规之间在内容、体例上容易出现矛盾,“部门利益倾向”也较难克服。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二)2000年后继续改革完善立法统一审议工作
《立法法》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意见》,提出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没有设立法制委员会的地方,应当在2001年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法制委员会。立法统一审议制度在中央与地方层面全面推行。
此后,《立法法》经过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两次修正,始终坚持了分别审议与统一审议相结合的制度,在融通分别审议与统一审议、增强审议民主性公开性方面进一步完善。
2015年第一次修正的《立法法》第三十三条强化了其他专门委员会参与立法审议工作的必要性,规定:“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而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相关文字表述为:“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将“可以”修改为“应当”,也就是说,法律草案进入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程序后,其他专门委员会还要继续参与、提出审议意见。这条规定有利于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协商解决重难点问题,促进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协同合作。
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完善了立法审议中征求意见的工作制度。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听证会、论证会的适用情况,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还拓宽了公民参与立法审议的途径,第三十七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此前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三十五条对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相比较而言,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扩大了法律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范围,有利于社会各方更深入地参与立法审议工作。
2023年第二次修正的《立法法》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的内容进行了扩展。为推动宪法实施,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自此,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第三十六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此次修正在立法统一审议环节增加法律案涉及的合宪性问题的审议,有助于维护宪法尊严与法制统一。
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创新了立法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的渠道,第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至202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基层立法联系点共45个,带动省、市两级人大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6500多个,发挥立法听取民意‘直通车’作用”。基层立法联系点将基层群众意见直通国家立法机关,创新了立法审议中的意见征询机制。
总之,《立法法》完善了立法统一审议制度,增强了统一审议工作的开放性。统一审议过程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要收集、整理、沟通、协调各方意见,广泛开展立法建议征询。
从人大立法统一审议制度的发展演进来看,最初为了集中立法资源、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国人大确立了立法统一审议制度。之后,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展开,各专门委员会立法力量增强,围绕立法统一审议制度产生了一些不同意见。面对不同声音,全国人大在坚持立法统一审议的同时,又不断深化改革、优化完善这项制度。综合来看,全国人大在立法审议工作中健全审议程序,创新审议形式,统筹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在更大范围内收集整理立法建议,推动各方沟通交流、协商合作,最终在党的领导下整合意见,从而实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相统一的目标。
[作者简介]李翔飞,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
本文发表在《当代中国史研究》2025年第3期,注释从略,引用请参考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