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三〔1〕同志: 此两件〔2〕已读过一遍,未加修改。工会暂行法可以作为讨论基础,工会组织仍以登记为好,因这可影响其他一切社会团体都来登记,如工会不登记,其他团体亦可效尤,于政府不利。又,工会法似还可增加一些事项,例如工会民主,会员对工会权利(即会员反对的工会必须改组),保护工会财产,对工会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分子的惩治,工会代表工人向法庭起诉等。关于劳资协商会议,因经验不多,暂时还不应当作法令颁布,可作为一个决议或中央劳动部的指示发表普遍试行,待有足够经验后,再用法律来加以规定为好。作为指示或决议还可加以解释与说明,并对可能发生的弊病加以预防。在新民主主义的政府下,这种资劳协商会议一般是对工人有利的。但资本家也可用此来欺骗工人。
刘少奇 三月四日四时
根据手稿刊印。 注 释 〔1〕立三,即李立三,当时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部长。 〔2〕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暂行法草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前者于一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政务院第二十九次政务会议初步通过,一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在《人民日报》发表,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一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人民日报》发表;后者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于一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全国各地劳动局发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