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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
发布时间: 2009-06-28    作者:    来源:新闻办网站 2005-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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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罪犯的刑罚执行

  在中国,对罪犯执行刑罚,从收押罪犯之日起,到刑满释放为止,都严格依法办事。

  劳改机关收押的罪犯,须是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劳改机关有权拒绝收押。收押新犯必须有医生在场,一律要进行健康检查,对有精神病或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都不予收押。收押罪犯后在3日以内通知罪犯家属,使其家属及时了解罪犯的去向。按照监管法规,大多数罪犯都被允许在他们原居住的地区就近服刑,以便于罪犯家属探视和原单位帮助教育。

  依照中国的法律,劳改机关在罪犯的整个服刑过程中,不但及时向有关部门转递其申诉,而且主动地对罪犯的申诉进行分析研究,对判决有可能为错误的,主动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为了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中国法律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即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凡经过考核,接受改造、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获得减刑或假释。八十年代初以来,中国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普遍实行了计分的办法,即对罪犯的日常改造表现用分数来反映,根据规定的基础分,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扣分,并按月公布每名罪犯的奖、扣分情况,罪犯有权对所得分数提出质疑和申辩。劳改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按照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刑或假释。罪犯本人根据考核办法和公布的得分情况,也可以知道自己获得减刑或假释的机会。为了保证奖罚的公正、合理,还对罪犯的减刑和假释程序作了严格规定。这种考核、奖罚办法大大调动了罪犯接受改造的主动性。据统计,1990年全国在押罪犯中获得减刑、假释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6.83%,1991年为18.35%。

  为了改造那些犯有死罪但还有可能改造的罪犯,中国独创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依照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改造后,99%以上都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对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

  对在监狱、劳改场所内重新犯罪,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新罪应处的刑罚和旧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由于绝大多数罪犯接受改造,只有极少数人因重新犯罪而被加刑。据统计,1990年全国在押罪犯中因在狱内重新犯罪而被加刑的只占在押犯总数的0.387%,1991年为0.319%。

  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妇女及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人民法院可判处监外执行。即使是执行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也可以保外就医。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和女犯的保外就医条件适当放宽。据统计,1990年,全国保外就医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91%,1991年为1.94%。

  劳改机关在罪犯刑满前就做好相应的准备,刑满之日必须依法予以释放,并发给途中足够的路费、伙食费。对有病的,提前通知家属来接或由监狱、劳改场所派人护送。

  为了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中国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行缓刑。近年来,中国司法机关依法适当扩大缓刑适用范围。1991年,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为6.5万余名。司法实践表明,对这些罪犯实行缓刑,使他们不与家人分离,不失去原有的工作,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激发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对他们的教育、感化与改造。

八、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与教育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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