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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的妇女经济权利观分析
发布时间: 2010-05-17    作者:杨云霞    来源:《毛泽东思想研究》 201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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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泽东十分重视妇女的经济权利,认为经济权利是妇女的基本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同时也是妇女解放不可缺少的经济制度保障。正因为如此,他提出应在法律制度层面保护妇女的经济权利。毛泽东关于妇女经济权利的论述对于当今开展妇女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借鉴价值。

一、毛泽东对妇女经济权利重要性的论述

在论述妇女的经济权利时,毛泽东首先强调了妇女经济独立和经济自由的重要性,早在“五四”时期就清楚地认识到:如果女子无财产,女子要解决教育、职业、参政、婚姻种种问题,都是说梦。1934年他进一步指出,男女劳动群众尤其是妇女,“第一有政治上的自由,第二也有了经济上的相当的自由,然后婚姻自由才有最后的保障”。其次指出了妇女参与生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性。l94028日,毛泽东给中央妇委发出指示信,信中强调了三个问题:一是指出边区以往妇女运动工作成绩有限,原因在于忽略了妇女经济作用的发挥;二是强调妇女运动必须以促进妇女经济独立为中心;三是指出促使妇女经济独立的主要途径是开展妇女生产运动。与此同时,他又积极强调妇女经济权利的实现必须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经济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是实现妇女经济权利最有效的保障。

二、毛泽东关于妇女经济权利内容的论述

关于妇女的经济权利,毛泽东早在1919年就提出了三条使女子自由独立不再受男子压迫的方法:“(1)女子在身体未长成的时候绝对不要结婚;(2)女子在结婚以前需预备足够自己生活的知识和技能;(3)女子须自己预备产后的生活费。”这一论述尽管尚未系统化,但由此已可以看出,毛泽东对于实现女子自由独立提出了应从家庭私领域拥有财产权以及具备参与社会公共领域经济事务的能力两方面着手。在其后的革命过程中,他关于妇女经济权利的思想体系不断完善。

()妇女在家庭私领域的经济权利

在毛泽东的妇女解放思想中,将妇女拥有在家庭领域内的经济权利作为实现其解放的首要权利,实现妇女的解放,首先是在家庭内的解放。究其权利体系来看,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立了妇女的家庭财产管理权。如在冀鲁豫行署关于女子继承等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为提高女子在其夫家之地位及发扬家庭民主,女子出嫁及其夫家之财产确定其与男子有共同管理之权利。”

二是确立了妇女的家庭财产分割权。如在毛泽东主席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离婚时,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

三是确立了妇女的被扶养权。针对妇女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毛泽东指出:寡妇再嫁如果在男家及娘家均未取得继承财产者,得要求男方给予女方一部妆奁费,抛弃继承权之已嫁女子,生活确系贫困者,得要求其弟兄接济一部生活费用,离婚后男方必须给予女方一定的赡养费,若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没有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无法维持生活,男方必须给予帮助,至女方再婚时为止,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这些措施的提出对于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获得最基本的生存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是确立了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颁布的多部法律中规定了“遗产继承女子与男子有平等之权利”、“配偶双方之遗产有相互继承权”、“寡妇与子女均有代位继承权”等。

五是确立了妇女的继承财产处置权。如寡妇再嫁,若无子女,其继承的夫家财产,可全部带走,任何人不得阻碍。若有子女,应酌留部分财产作为子女生活费,如其子女随嫁,财产可全部带走。

通过上述对妇女在家庭领域内的经济权利的规定,使得妇女首先具备了在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内实现独立与自由的可能性。

()妇女在社会公共领域的经济权利

仅仅确立妇女在家庭领域的经济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妇女作为社会的人,其解放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的解放,只有获取公共领域内的经济权利,才能彻底实现妇女的全面解放。因此,在社会公共领域内赋予妇女以经济权利是必要的。

1.土地权。毛泽东及其他中共领导人于1928年的《井冈山土地法》中规定: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土地。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果移居到别的乡村,得依照新居乡村土地分配分得土地,如新居乡村已无土地可分,则女子仍领有原有的土地。这些措施的出台,确保妇女拥有了土地所有权,具备了其赖以生存的社会生产资料。

2.劳动权。早在20世纪20年代初,在毛泽东亲自参加起草的湖南省第一次工人代表大会的决议案中,专门列有《关于劳动妇女之决议案》,其中规定要特别保护劳动妇女的利益,保证她们与男工有平等的待遇。以毛泽东为主席的苏区政府,在其颁布的《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赋予了在劳动权方面的男女平等,尤其强调了男女同工同酬问题;针对女性生理状况,对女性在“四期”方面给予了特殊的劳动保护。

不仅在立法中加以规定,对于法律权利的实现问题,毛泽东也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他责成各级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和各级劳动部切实讨论妇女的劳动权问题,要求“实现劳动法保护女工利益的全部条文的实施方法,尤其是对于产前产后的保护,女工应与男工一样,实现社会保险。男女作同样的工作应领同等的工资”。并批评了苏区个别地区歧视女工、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特别是男女工人同工不同酬,如兴国合作社女工工资比学徒还少,福建南洋区,冲米工人男女做同样的工作,但是女工工资比男工少一半,这是蔑视无产阶级妇女最不可容许的错误”。在合作化期间,毛泽东两次写下“要发动妇女参加劳动,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使全部妇女劳动力,在同工同酬的原则下,一律参加到劳动战线上去”的批语。

对于上述权利,“法律上的平等还不是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宪法还只是写在纸上的东西,实际的执行同宪法的条文还有差别”。毛泽东指出,法律上的权利并不等于实质上的权利,所以应加强法律的实施,注重现实领域的男女平等。基于此,他明确提出:歧视妇女、不重视妇女的事,要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改掉。要同男子同工同酬,在合作社、工厂都要一样。妇女的权利在宪法中虽然有规定,但是还需要努力执行才能全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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